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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平与北京宏丰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6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平,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存,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楠,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丰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屏里28号楼1-2层商1。
法定代表人:高某义。
上诉人刘某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丰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丰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宏丰聚公司赔偿刘某平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丰聚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故刘某平是受法律保护的消费者。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刘某平购买涉案茅台酒支付价款6万元,其向宏丰聚公司主张十倍价款60万元合法合理。
宏丰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丰聚公司返还刘某平购物款6万元;2.宏丰聚公司赔偿刘某平60万元;3.宏丰聚公司支付刘某平公证费2500元;4.诉讼费由宏丰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平称其于2017年4月24日协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曾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贵州茅台财富酒华北总代理(全国)打假保真名酒体验店”即宏丰聚公司购买53%vol的500ml装贵州茅台酒60瓶(10箱),价款合计陆万元整,刘某平刷卡支付了上述款项,并取得号码为:5576415的收据一张;取得《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一张,凭证号为:100568、参考号为:170424503164;取得名片一张。2017年4月25日,在公证员的见证下,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打假员袁某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刘某平购买的上述茅台酒逐瓶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五份,分别为:黔茅鉴NO:1219127、黔茅鉴NO:1219129、黔茅鉴NO:1219130、黔茅鉴NO:1219145、黔茅鉴NO:1219146。鉴定证明表中均加盖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鉴定证明表显示,鉴定项目为防伪标识、RFID,鉴定结论为“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刘某平称其为公证花费2500元,涉案的茅台酒现在处于封存状态,存放在刘某平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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