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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俞俊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
海口市人社局在受理琼山中学认定冯芳弟为工伤的申请中,曾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23号工伤决定),对冯芳弟因病死亡不认定为工伤。俞俊杰不服,申请复议。海南省人社厅作出琼人社复决(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口市人社局223号工伤决定。俞俊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俞俊杰的诉讼请求。俞俊杰不服并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以223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23号工伤决定,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海口市人社局不服并申请再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监字第2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海口市人社局仍不服,继续申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琼行监字第6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申请。2015年1月17日,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23-1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上午8时20分许,冯芳弟被其同事韦崇积发现在家趴卧床上,呼之不应,急拨120呼叫抢救。经120到场抢救约1小时,于当日9时32分宣告临床死亡。经查明,1.2011年11月15日晚修时间,冯芳弟约晚上10时带女儿离校回家;2.冯芳弟发病时已上床休息;3.2011年11月16日上午学校并无安排数学教研活动;4.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5.学校领导否认安排教师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课老师必须当天改完作业或试卷。223-1号工伤决定据此认为,晚上进行考试不是学校安排的活动,学校也没有要求老师当天必须批改完作业或试卷的规定,冯芳弟发病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俞俊杰不服申请复议,海南省人社厅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琼人社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维持223-1号工伤决定。俞俊杰仍不服,于2016年5月16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认定冯芳弟属于工伤。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行初180号行政判决认为,223-1号工伤决定认定“冯芳弟发病时已上床休息”。但琼山人民医院《院前急救记录交接单》上记载抢救情况是,到达时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对冯芳弟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一栏上记载为“不详”,海口市人社局仅凭冯芳弟同事到家中看见冯芳弟卧于床上,认定冯芳弟发病时已上床休息,明显证据不足。海口市人社局未提交琼山中学的相关规章制度,仅以琼山中学校长调查陈述认定“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冯芳弟晚上安排测试,不是工作时间,事实认定依据不足。海口市人社局对冯芳弟连夜工作与突发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因长时间工作劳累造成心肌梗塞死亡等问题均未予认定,作出223-1号工伤决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海口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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