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刑终字第333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
辩护人张景华、胡杰,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3月间,被告人汪某以每千克7.5美元的价格向一名香港客户购买了合计55304千克品质不一的偏光片。在先行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人汪某为少缴进口关税,决定将前述偏光片以虚假申报的方式走私进境,此后就将前述货物分三票,以英文品名PLASTICSHEET(塑胶片)委托福州市马尾轮船有限公司将前述偏光片从香港运抵厦门东渡,后以中文品名塑胶(料)片向厦门海关申请舱单分流至晋江陆地港,再以晋江市锦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厦门漳发旭辉有限公司以伪报的品名塑胶片和低报的价格每千克2.5美元,向海关进行虚假申报,合计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88831.17元,其中第三票货物准备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22094.11元期间,因第二票货物已被发现系走私,该次虚假申报方式进行走私的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即被查获,走私未得逞。同年5月20日,石狮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本案,被告人汪某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陆续如实供述了前述走私罪行。
上述事实,有证人彭某、邱某、饶某、郭某等人的证言,海关核定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申报资料、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材料、侦破、抓获经过等工作说明、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以少缴纳进口关税及进口增值税的方法伪报通关进口偏光片,偷逃应缴税额合计人民币488831.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汪某经口头传唤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已经着手实施第三次以虚假申报方式进行走私的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因其申报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即被查获,犯罪未能得逞,可认定为犯罪未遂并比照既遂犯就该部分犯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汪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扣押的毛重51800千克的走私货物偏光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拍卖或变卖后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三、扣押的作案工具iphone5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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